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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33252号“My Hair Sal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675号
申请人:何大培
委托代理人:成都启业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33252号“My Hair Sa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421790号“MYHAIR SALON”商标、第55189316号“MYHAIRSALON”商标、第54921017号“MYHAIR JOY,NATURE,COMFORTABLE,CONFIDENCE”商标、第50825701号“MYHAIR”商标、第55285670号“MYHAIR JOY,NATURE,COMFORTABLE,CONFIDENCE ARDOR”商标、第55304304号“MPRO MYHAIR JOY,NATURE,COMFORTABLE,CONFID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查询及使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成人脊椎按摩服务;芳香疗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理发服务;理发店;头发造型;美容护理服务;采耳服务;女士美发沙龙服务;美发服务;指压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My Hair Salon”,可译为“我的头发沙龙”,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