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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18679号“BIOSTE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35 2022-03-02 09:18:1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918679号“BIOSTEE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841号

   

申请人:百淬运动营养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18679号“BIOS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1763号“BAOSTEEL”商标、第13052057号“BAOSTE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63080号“BEI SHANG JING 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BIOSTEEL”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三“BEI SHANG JING JI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应可区分以上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应不致造成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静
杨夏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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