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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723504号“庆余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674 2022-03-03 10:33: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2723504号“庆余年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33号

   

申请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旺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6日对第32723504号“庆余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85681号“庆余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庆余年》是申请人旗下起点中文网上的小说作品,申请人与作者签订了相关协议,负责对《庆余年》作品的推广、开发、维权等工作,属于在先权利人,具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基于《庆余年》小说作品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是明显的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意图难谓正当,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阅文集团介绍、《庆余年》作品授权协议;
  2、作者猫腻介绍及所获荣誉;
  3、《庆余年》数据介绍、点击量及所获荣誉;
  4、电视剧《庆余年》游戏改变协议及发票;
  5、《庆余年》游戏改编协议及发票;
  6、《庆余年》有声读物改变协议及发票、播放量;
  7、《庆余年》漫画改编协议及发票;
  8、《庆余年》百宝制作协议、图书出版合同等;
  9、起点中文网介绍;
  10、“庆余年”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结果等;
  11、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工商登记信息;
  13、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不具有极高知名度,同时“庆余年”并不符合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更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精心设计,在相关公众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相关证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此外,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上,复印件):
  14、在先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6类花边饰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不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6类针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纽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补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应首先判断其主张著作权的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申请人主张“庆余年”为其作者猫腻的创作文学作品名称,但作品名称本身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此外,本案争议商标中的“庆余年”文字与申请人出版的实体书籍封面上显示的文字书写形式、整体排版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商品化权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基于《庆余年》小说作品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首先,“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拥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在此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当小说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小说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小说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小说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藉此获得小说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小说作品名称可以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小说《庆余年》系晓峰(笔名猫腻)创作完成,申请人于2007年6月11日与该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委托创作《庆余年》小说作品,且由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相关衍生权利。该作品创作完成后,获得了较高的点击量,申请人基于该小说而授权改编的影视作品、漫画、有声读物、游戏等作品也被推广宣传。由此,《庆余年》小说作品不仅拥有了广大的读者群体,在网络文学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成为了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的名称。
  第三,《庆余年》小说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及晓峰先生投入大量劳动所得,而争议商标汉字“庆余年”与晓峰先生小说作品名称完全相同,难为巧合。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装饰品”等商品是当下小说作品行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观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在先标志权益人许可或者与在先标志权益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产生好感或信任感,此情形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及晓峰先生基于小说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及晓峰先生基于该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6类衣服装饰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庆余年”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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