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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73205号“粤味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009号
申请人:林召伦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73205号“粤味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标识是申请人原创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30506412号“粤品味鸡脚王”商标、第14467021号“粤味潮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标识相比,在组成形式、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康陆军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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