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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57351号“德尔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485号
申请人:上海终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57351号“德尔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德尔斐”虽然是一处所有古希腊城邦共同的圣地,但其注册在上述所有商品选项上,是随意性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德尔斐”系神谕的发源地,属于所有古希腊城邦共同的圣地,其用作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评审意见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的命名主要是结合自己的企业产品特征,以及发展理念,其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亦未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德尔斐”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德尔斐”系神谕的发源地,属于所有古希腊城邦共同的圣地,其用作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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