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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79423号“水光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85 2022-03-01 10:05: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479423号“水光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094号

   

申请人:重庆品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79423号“水光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7808号“水光”商标、第53626925号“水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果味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水光饮”与引证商标一“水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水光饮”指定使用在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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