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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810999号“Xingy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3686号重审第0000001307号
申请人:星宇电子(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瑞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43686号《关于第27810999号“Xingy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47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9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诉决定及一二审法院根据各引证商标当时状态,认定申请商标与第5884798号商标、第3709976号商标、第10502508号商标、第118423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被撤销并公告,二审判决据此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被撤销并公告,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发生变化,故我局应当依据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被撤销的新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用于电视机的电磁波防护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2月27日第1685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非医用X射线防护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6876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配电箱(电)商品上予以部分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9月13日第1711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测量仪器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20日第1676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6日第1666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电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电器联接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联接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214862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X射线防护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乔向辉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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