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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82609号“星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3882号重审第0000001211号
申请人:星恒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43882号《关于第48682609号“星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13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6986093号“恒星”商标、第23057046号“恒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电池充电器、光伏电池”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第43814931号“星恒动力”商标(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后,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解装置;插头联接器;控制板(电);电开关;衡量器具”。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后,现核定使用商品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低压电源”。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后,现核定使用商品为“低压电源;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庞敏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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