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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87284号“魅探戈MEITAN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01 2022-03-02 13:47:1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187284号“魅探戈MEITAN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288号

   

申请人:胡富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纳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87284号“魅探戈MEITAN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806708号“魅KTV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05700号“MEI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30856号“专业MEI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064395号“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817200号“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059464号“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796773号“魅KTV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03586号“魅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该项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该项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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