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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290784号“高乐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559 2022-04-29 13:47:1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4290784号“高乐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742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巴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24290784号“高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0176255号“乐高”商标、第10176435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的第206919号“樂高”商标、第986137号“樂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 LEGO”商标、第75682号“LEGO”商标、第135134号“LEG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28类第869258号“LEGO及图”商标、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已经在“玩具、游戏器具”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也多为复制、抄袭他人的商标,其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媒体报道;宣传材料;审计报告;调查报告;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法院判决;维权记录;在先裁定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高引娣于2017年5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5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2020年9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针、牙科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中文“乐高”商标与外文“LEGO”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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