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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64181号“FIND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083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64181号“FIND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24002号商标、第11335188号商标、第13079538号商标、第15008128号商标、第17634679号商标、第29159743号商标、第92886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在异议中,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均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交互式触屏终端;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戒指(数据处理);电子芯片;霓虹灯广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交互式触屏终端;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戒指(数据处理);电子芯片;霓虹灯广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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