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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13906号“楚河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494号
申请人:重庆颜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13906号“楚河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2944号、第26574448号、第519238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释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楚河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楚河”,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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