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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11124号“NEST.B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87 2022-04-29 13:47:1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6311124号“NEST.B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9406号重审第0000001201号

   

申请人:杭州巢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29406号《关于第46311124号“NEST.B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14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第3883192号“巢N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保险、资本投资、经纪、担保、受托管理、典当经纪”服务上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第36类3604群组“不动产经纪”服务上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引证商标一、第45371852号“N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在“保险、资本投资、经纪、担保、受托管理、典当经纪”服务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NEST”与引证商标一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经纪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郑婷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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