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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870670号“依玛IMMERG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2 2022-04-29 13:47:1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1870670号“依玛IMMERGA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0312号重审第0000001306号

   

申请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0312号《关于第21870670号“依玛IMMERG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18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75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行政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7485002号“依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于2021年10月20日被第176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书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0790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裁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0月20日第1764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第11类燃气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加热装置、水加热器、加热用锅炉、加热元件、加热锅炉用管道、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热泵、供暖装置、浴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气体引燃器商品,第35类全部服务,第37类全部服务上提出复审申请,即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一、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4268047号“PATIOHEATER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第7258874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四)、第3184492号“Towngas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第17025138号“依玛”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0015278号“依玛”商标(引证商标二)、第3154337号“依玛 YIMA”商标(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3184490号“Towngas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八)、第3245302号“港华燃气Towngas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第10389332号“玛依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依玛”与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部分“玛依”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1988654号“LINTONG RANQI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第7833624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第6823014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及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第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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