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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10066号“索尼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519 2022-04-29 08:55:5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3910066号“索尼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626号

   

申请人:乐志明康(天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盛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10066号“索尼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91095号“索尼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60582号“索尔尼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先权已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索尼克”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索尔尼克”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图尺、绘图用圆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规尺(量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图尺、绘图用圆规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规尺(量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图尺、绘图用圆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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