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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91687号“参林便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2504号
申请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91687号“参林便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3910691号“参霖”商标、第27145103号“金参林GINSHENLIN及图”商标、第42632220号“大参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审查仅在“净化剂、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参林便利”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除“海参(非活)”以外的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的误认,申请商标在除“海参(非活)”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