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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22037号“和顺 Hesh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4131号
申请人:吴家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22037号“和顺 He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2316号“和顺玉枣及图”商标、第51958112号“和顺斋 HESHUNZAHI”商标、第53102016号“和顺火麻油”商标、第7417009号“和顺府”商标、第11114201号“顺の和及图”商标、第12918929号“和顺坊”商标、第27291563号“和和顺”商标、第36718919号“和顺宝及图”商标、第8229128号“禾顺及图”商标、第4597433号“和顺香及图”商标、第52524619号“和顺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火腿;冻干蔬菜;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豆腐;肉;腌制蔬菜;鸡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珊
2022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