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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239715号“ANT INTELLIG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74 2022-06-01 10:31:11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30239715号“ANT INTELLIGE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55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39715号“ANT INTELLIG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我局核准转让,申请商标现转让于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5262号“ANTs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8144号“ANT NAN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49609号“ANT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05048号“ANT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548669号“ANTROU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731315号“蚂蚁补贴ANT SUBSI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的商标效力尚未最终确定,作为引证商标存在瑕疵,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关系,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六的商标信息、部分ANT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关于“蚂蚁金服”及其系列品牌的部分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NT”,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生物芯片;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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