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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852877号“千喜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16 2022-06-01 10:31:11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35852877号“千喜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581号

   

申请人:中山市千禧厨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2877号“千喜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7018049号“千喜宝QX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22667号“千喜宝QX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78909号“千喜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85115号“千喜宝QX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40709号“千喜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517595号“新千喜宝XQX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29063号“千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驳回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现核定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千喜宝”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千喜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七“千喜”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电暖器;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洗涤槽;壁炉(家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洗涤槽;壁炉(家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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