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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2913号“ALOFT W HOTEL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67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62913号“ALOFT W HOTEL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4141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及宣传,且申请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证据没有经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结合,加上被申请人多家雅乐轩酒店持续、长期经营的佐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郑州郑东新区雅乐轩酒店的住户点评信息;2、酒店的入住报告;3、采购记录、订单、发票及查验结果;4、上海张江海科雅乐轩酒店住客点评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指向的是其在第43类酒店服务上的使用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任意一项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持有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信息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2020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证据2为酒店的入住报告,证据中显示了复审商标“A LOFT W HOTELS及图”在香皂、洗发润丝精等商品上使用的实物照片。被申请人证据3为采购记录、订单、发票及查验结果,表明其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加之证据1、4的住户点评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香皂、沐浴剂、洗发水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肥皂、化妆品、发水复审商品与香皂、沐浴剂、洗发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肥皂、化妆品、发水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孙昕
刘蓉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