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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807515号“喜德力XD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585号
申请人:惠州市启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07515号“喜德力XD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2190号“喜德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09069号“德力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42574号“X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62068号“X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42575号“X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22514号“X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389020号“X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914122号“喜德力X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625218号“星达亮STARLIGHT X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469908号“喜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目前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八不予注册的决定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之中。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其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八、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喜德力”与引证商标一“喜德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喜得力”在字形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供暖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电暖器;电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十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灯;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电暖器;电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