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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31089号“研塑整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98 2022-05-31 13:36:56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35631089号“研塑整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5667号

   

申请人:王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无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辰嘉华(北京)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35631089号“研塑整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46184630号“研医塑学”商标、第46179693号“研量塑肤”商标、第38186729号“研塑量肤洁面”商标、第39869821号“绽放研塑”商标、第46203352号“研量塑肤”商标、第46210260号“研医塑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研塑”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研塑”系列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研塑”系列商标在先已经涉及使用的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研塑”系列商标,仍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研塑”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商标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故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2、指导案例;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列表;4、网络销售和评价;5、被申请人经营内容相关介绍;6、研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1日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美容服务、按摩、医疗护理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四申请日为2019年7月2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现所有人为研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34334930号“研塑量肤洁面”商标,该商标在注册审查中均被我局予以驳回,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营业执照显示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研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平,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一、由我局经审理查明5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四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由我局经审理查明2、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一至六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研塑”系列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网络评价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研塑”商标已在先在美容服务上宣传使用已有一定影响;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按摩服务与美容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场所均位于北京市,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研塑”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按摩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研塑”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等其余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按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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