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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02975号“stap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74号
申请人:哥伦比代库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02975号“stap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STAPLE”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创性和识别性,经申请人的长期、广泛、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识别效果及市场格局,不会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2626号“staple”商标、第44966143号“STAPLE”商标、第30031285号“stample及图”商标、第8699903号“STAP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设计、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均有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服装;非纸制围涎;游泳衣;舞衣;鞋;帽子;短袜;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服装;鞋;帽;袜;领带;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STAPLE”商标的恶意抢注,也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著作权,该商标现处于诉讼阶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商标档案;申请人2003年至今部分杂志宣传页;申请人“Staple”品牌部分国内报刊报道、网络报道;百度搜索“Staple”搜索结果;申请人向国内公司发出的展销邀请信;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百度百科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现处于行政诉讼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其在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无效宣告其在服装、非纸制围涎、游泳衣、舞衣、鞋、帽子、短袜、腰带商品上的注册,该裁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对申请商标的使用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