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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48546号“skyscann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6271号
申请人:天巡思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48546号“skyscan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3883号商标、第929702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60959号商标、第8096319号商标、第12814939号商标、第20419371号商标、第20419371A号商标、第3540065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660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6610号商标、第1316312号商标、第10629844号商标、第16395858号商标、第48916389号商标、第4972552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444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八)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8384号商标、第439840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被提起异议申请及撤销复审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最终状态确定后在审理本案,并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及相关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无效,引证商标十七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八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耳机、原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扬声器、机顶盒、录音盘、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