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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85376号“邹记TYO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81 2022-05-26 14:45:3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4685376号“邹记TYOCH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822号

   

申请人:邹家驹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85376号“邹记TYO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17日申请注册第4224085号“邹记及图”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85592号“松鹤延年 THE TUO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97468号“THE TUOCHA 微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02257号“松鹤延年 甘普洱 THE TUO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06115号“下关沱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277177号“松鹤延年 THE TUO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43726号“邹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日为2016年8月30日。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茶、茶饮料以外的可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冰茶、茶饮料以外的可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邹记”与引证商标六“邹字号”相比较,其文字组成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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