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一张 查询 注册会员,免验证
  • {{ basic.site_slogan }}
  • 打开微信扫一扫,
    您还可以在这里找到我们哟

    关注我们

关于第49741514号“金蛙皇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83 2022-04-28 17:27:53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9741514号“金蛙皇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481号

   

申请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资然堂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9日对第49741514号“金蛙皇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354421号“青蛙皇子”商标、第10716945号“青蛙王子及图”商标、第1970568号“青蛙王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青蛙王子”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关联企业关系证明及企业发展历程简介;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青蛙王子”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4、申请人“青蛙王子”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用于证明申请人“青蛙王子”商标知名度的产品、店面照片、销售网络明细、经销合同、产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及报道、动画片《青蛙王子》制作合同及播出资料等;
  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青蛙王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7、申请人的“青蛙王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2014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监字[2014]23号《关于保护“青蛙王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2年03月01日

知美网|商标转让网|商标转让平台|转让商标|买卖商标|商标买卖|买商标|卖商标|商标交易|商标交易平台|商标购买|购买商标平台|商标出售平台|苏州商标注册|苏州商标申请|商标超市网|苏州商标查询|注册商标|苏州专利申请|申请商标|版权登记|商标公证|专利交易|条形码申请|双软评估|高企认证|科技项目申报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
取 消 确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