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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726852号“宏旺宜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37号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巴马宏旺宜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7日对第22726852号“宏旺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IKEA”、“宜家”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在先注册的“IKEA”、“宜家”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宜家”作为“IKEA”商标之对应中文商标,已经与“IKEA”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11729号“宜家”商标、第6788167号“宜家”商标、第6788144号“IKEA”商标、第6788143号“IKEA”商标、国际注册第926155号“IKEA及图”商标、第5782297号“宜家”商标、第6788280号“IKEA及图”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具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会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经申请人授权许可,宜家集团内多个公司在中国使用“IKEA/宜家”作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相关介绍;2、宜家公司在多个国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书;3、Interbrand的网页复印件;4、新华网2005年1月31日的《Brandchannel》调查结果复印件;5、宜家公司在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注册列表;6、宜家公司2000年-2014年《宜家家居指南》;7、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8、宜家的特许经营的公司2007-2013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9、IKEA(宜家家居)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10、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11、北京四元桥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标签等照片;12、2004、2008-2013IKEA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活动组织的合同样本;13、2012年6月-2013年3月IKEA宜家家居平面广告样本;14、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15、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2009-2014年所获奖项照片;16、相关判决书、裁决书;17、相关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函;18、《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及2016 年版);19、相关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8月7日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临时膳宿、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像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的“IKEA”商标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4747号、商评字[2019]第65733号、商评字[2019]第202375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十件商标,其中九件商标中包含汉字“宜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宜家”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英文“IKEA”同时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宜家”已经形成与英文“IKEA”相对应的固定翻译。因此,“宜家”商标作为“IKEA”的对应中文翻译,并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消费者在看到中文“宜家”商标时能够与“IKEA”相联系起来,亦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相对应的产源联系。争议商标“宏旺宜家”与引证商标一、二“宜家”及引证商标三、四“IKEA”的对应中文含义“宜家”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根据查明的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另注册了多枚“宏旺宜家”商标,实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等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