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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19217号“舒适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85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7219217号“舒适管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175号

   

申请人:成都美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19217号“舒适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6763号“舒适美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他人第15233238号“舒适100 SHUSHI100.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近似。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舒适管家”与引证商标一“舒适100 shushi100.com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显示器;计算机硬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记笔记用掌上电脑;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化系统软件;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视频显示屏;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面板;荧光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板显示器;计算机硬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记笔记用掌上电脑;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化系统软件;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视频显示屏;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面板;荧光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赵秀辉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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