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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3095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0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795号决定,于2021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在撤三阶段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因此,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其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且该标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实体门店门头及各种服饰类商品的照片、进出库记录及发票、被许可人销售商品记录及用户评价。
经对比查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所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羽绒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的交易截图及用户评价中显示的交易时间均在指定期间之内,涉及的商品为鞋、T恤衫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品牌的鞋、T恤衫等商品在网上进行了销售。鉴于鞋、T恤衫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呢绒夹克(服装)、衬衫、服装、裤子、外套、针织服装、运动衫、内衣、羽绒服装、防水服、滑雪靴、靴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为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前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帽、袜、滑雪手套、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围巾六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袜、滑雪手套、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围巾六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