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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806355号“天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13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9806355号“天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157号

   

申请人:福来施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6355号“天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我局核准转让,申请商标现转让于福来施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1108142号“天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2062号“天真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90229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90228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14847号“天真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80258号“真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30849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90230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30849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71194号“天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30849号“INNO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96447号“天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63430号“天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416519号“天真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634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635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635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9378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917385号“天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为同一所有人所有,申请人正与该所有人协商将申请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六、十三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案件中被我局裁定撤销,因此,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上获得注册的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在“冰茶;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四、十九相冲突的3005、3012、3018群组商品,因此,引证商标十、十二、十四、十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十三的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六的商标流程截图、相关案件法院判决、关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十三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十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且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权利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人放弃在“蜂蜜;食用淀粉;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前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天真”与引证商标五“天真农场”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盒饭;冰淇淋;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饮料;咖啡;可可饮料;茶;茶饮料;糖;甜食(糖果);蛋糕;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饮料;咖啡;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四、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四、十九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咖啡;可可饮料;茶;茶饮料;糖;甜食(糖果);蛋糕;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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