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4480315号“神酰小奶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46号
申请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80315号“神酰小奶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持续不断的使用,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紧密联系,具有极高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化妆品上面,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询,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2421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决定不予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神酰小奶瓶”与引证商标“神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香精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和蔬菜清洗剂;鞋油;研磨膏;牙膏;熏香棒;不含药物的宠物沐浴露;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的文字“神酰小奶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使用性。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