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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99733号“黑剑骑士 FENC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95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2399733号“黑剑骑士 FENC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65号

   

申请人:宿迁剑骑士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99733号“黑剑骑士 FENC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315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68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757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757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54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23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443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757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25类第1146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8428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枫
曹娜
戴艳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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