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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99310号“張記 潮牛鲜工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50号
申请人:广州市大卫安迪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99310号“張記 潮牛鲜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415051号、第18430096号、第20122001号、第52865643号、第25429939号、第9433369号、第25665217号、第11046827号、第2022042号、第22806574号、第37145209号、第15315340号、第39690925号、第294934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成冲突。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申请核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九、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放弃服务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九、十四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九、十四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九、十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