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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13664号“华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保罗骑士鞋业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孙慧爱)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13664号“华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550号决定,于2021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55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转让证明、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转让证明;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孙慧爱于2016年1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复审商标于2021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浙江保罗骑士鞋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鞋、袜、手套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鞋、靴、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童装、服装、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靴、袜、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吴立辉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