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46563136号“大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747号
申请人:北京大麦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63136号“大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767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344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990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904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52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1866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3319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1372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49291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九的所有人名义已变更与申请人名义一致,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与本案申请人一致,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