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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81859号“宝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41 2022-05-23 19:26:1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481859号“宝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74号

   

申请人:河南宝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81859号“宝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420号、第16033086号、第55029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图片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引证商标二都是“宝泉”,已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申请人所主张理由并非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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