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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02931号“车行天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1099号重审第0000001191号
申请人:南京爱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摩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31099号《关于第42702931号“车行天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17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50940号商标、第7199863号商标、第417813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二核定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在第3718群组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轮胎翻新;轮胎动平衡服务;橡胶轮胎修补”之外的复审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翻新;轮胎动平衡服务;橡胶轮胎修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轮胎翻新”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锈”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防锈”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轮胎翻新;轮胎动平衡服务;橡胶轮胎修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项佳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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