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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78089号“微拍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433号
申请人:杭州微拍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78089号“微拍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23253496号“微拍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尚无证据表明易使消费者对所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拍卖,市场营销,在线拍卖”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拍卖,市场营销,在线拍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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