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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60953号“钙芝Cal Chee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268号
申请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60953号“钙芝Cal Chee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饼干等指定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在第30类已有多件包含“钙芝”、“Cal Cheese”字样的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及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钙芝Cal Cheese”网络搜索结果截图;2、中国质量新闻网相关文章;3、“钙芝”系列商标网络媒体报道资料;4、“钙芝Cal Cheese”相关商品网络销售页面截图;5、“钙芝”系列商标档案信息、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6、官方微博、网络媒体、公众号相关宣传报道资料;7、淘宝、京东等网站相关售卖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钙芝Cal Cheese”构成,该文字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李泽然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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