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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99474号“功夫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3814号
申请人: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千里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一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47299474号“功夫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申请人独创推出的“功夫”品牌及其杀虫剂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40271号“功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在多个类似案件中认定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进而获取不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使用在除草剂等农作物保护产品上,影响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官网、百度百科等公司介绍;
2、申请人公司的照片;
3、关于申请人公司的相关报道;
4、农药审批标签打印机;
5、产品手册复印件;
6、部分广告审查表、海报、宣传单、杂志;
7、销售订单、发票、清单等;
8、其他案件裁定;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主张观点均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期间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期间提交其他案件法院判决、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农药;除莠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农药”等商品在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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