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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41889号“航天咨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077号
申请人:中国航天工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41889号“航天咨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为申请人商号简称,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708号“航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2126号“航天建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05005号“航天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19920号“航天商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600773号“航天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985049号“航天科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99859号“天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549622号“航天电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地图绘制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地图绘制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雷蕾
张静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