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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18581号“新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329号
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18581号“新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企业字号,具有独特的含义,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6606068号“新氧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空气调节设备、头发用吹风机、淋浴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新氧”与引证商标“新氧器”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空气调节设备、头发用吹风机、淋浴器、消毒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空气调节设备、头发用吹风机、淋浴器、消毒设备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新氧”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备了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