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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82505号“ROTIIY@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87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382505号“ROTIIY@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63号

   

申请人:王宗玩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亿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82505号“ROTII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79200号“ROLLY'S”商标、第21409269号“ROTHY'S”商标、第34989277号“ROTHY'S及图”商标、第38855794号“ROTHY'S及图”商标、第19504838号“Roth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及呼叫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并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OTIIY@S”与引证商标一“ROLLY'S”、引证商标二、三、四“ROTHY'S”、引证商标五“Rothy'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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