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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670813号“金口奇門易學策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47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4670813号“金口奇門易學策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276号

   

申请人:宿迁金口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芝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34670813号“金口奇門易學策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的第11038209号“金口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金口一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特定关系人”,必定知晓上述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缺乏使用意图,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后果,且伤害宗教人士情感。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书、体系认证证书;
  3、产品照片;
  4、相关案件司法文书、文章;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其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属于同地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完全不知晓申请人字号及在先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以善意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联系,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且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所获荣誉证书、品牌宣传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百度百科检索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旅行饮水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等服务以及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等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缺乏使用意图”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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