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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56084号“皆欢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062号
申请人:李鸿江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56084号“皆欢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05896号“皆欢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4593号“皆大欢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9035号“皆大欢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37454号“皆大欢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10978号“皆大欢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753656号“皆大欢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酱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雷蕾
张静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