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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51811号“KER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67号
申请人:开云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51811号“KE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07200号“KE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38083号“KE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50516号“KE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四、九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二、四、九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九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二、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9454号“KEA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88062号“KE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04650号“KE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81895号“KE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905916号“KE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90924号“KE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计算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ERING”与引证商标一“KEARING” 、引证商标二、三、四“KEDING”、引证商标五、六“KELING”、引证商标七“KEQING”、引证商标八“KEMING”、引证商标九主要认读部分“KERONG”,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