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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8421号“灵芝毛桃鸡”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3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石祥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达周
委托代理人:河源春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28421号“灵芝毛桃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685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68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29类死家禽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核实,也无法提出质证意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两张销售发票;
2、宣传页、产品照片、门店照片及包装袋实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食品经营许可证;
4、宣传页、广告送货单、产品照片、包装袋实物;
5、一张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肉干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1月6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29类死家禽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的开票日期均晚于复审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2、4均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3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经营店铺的资质,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死家禽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