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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79159号“枫叶琴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44 2022-05-11 09:40:1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079159号“枫叶琴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485号

   

申请人:何婉珊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79159号“枫叶琴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寓意,用于宣传个体企业的品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辨别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67801号商标、第1317301号商标、第54536004号商标、第53052576号商标、第27467147号商标、第56846903号商标、第51870023号商标、第20267840号商标、第51720624号商标、第27482522号商标、第521263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营销照片;店面图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均已被驳回注册,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六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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