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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20830号“U UNI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816号
申请人:日本优耐克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20830号“U UN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21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1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45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除金刚石钻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在除金刚石钻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搅拌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有关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此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清洁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刚石钻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