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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66010号“助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92 2022-05-10 10:59: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066010号“助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136号

   

申请人:林荣斌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66010号“助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380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 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服务;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广告宣传;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助利”使用在广告等全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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